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在《维基百科》上的定义是:“个人或群体因作为人类,而应享有的权利”。人权具有普适性和道义性,它要求“把人当人”,把人当终极目的,而不是当做工具和手段来任意对待,肆意践踏。
众所周知,人权包括人类个体的生命权、自由权、财产权、尊严权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等。
没有人权,自由、平等、民主、宪政、法治和仁慈博爱都无从谈起。
生命权
生命权是最基本,最重要的人权,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,那么一切其它权利都是空中楼阁,镜花水月。无端剥夺人的生命,或者任意对人施加恐吓、虐待和折磨,个人权利就是一句空话。
自由权
自由是人权的灵魂。人身自由、思想自由、言论自由、表达自由、结社自由、宗教信仰自由等都是个人的基本权利。如果没有充分的自由权,人心或人身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,生命显然将失去意义。
财产权
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自然延伸。一个人要选择以他喜欢的方式生存下去,一定要有物质支撑。所以,合理占有上天赋予的自然资源,对自我劳动的所得进行排他性的占有,亦是生命权与自由权所必不可少的外在保障。
尊严权
尊严权同样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合理延伸。一个人若无尊严,那么他的生命就缺乏应有的人格形式,无异于草芥虫蚁,行尸走肉。尊严权要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互敬互爱,文明礼貌。如果一个人的尊严权被否认,就意味者人们可以肆无忌惮的羞辱,威胁,虐待,伤害他,那显然他就失去了“作为人类”的资格,苦不堪言,生不如死。
平等权
人权的普适性必然要求让每一个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,但现实生活中,经济权力、政治权力、种族、国籍等等,都会不同程度地将人划分到不同的等级、群体中去,那么人权就变成了有限制,有条件的,甚至变成了特权阶级,土豪巨富的奢侈品。为了将人权平等的扩展到每一个人身上,平等权必不可少。
幸福权
什么是幸福?
各人有各人的理解,各人有各人的偏好。追求幸福的权利,就是指在不违反法律,不妨碍别人“追求幸福”的前提下,个体有用各种方法去满足自己心理和生理欲望的权利。
这就需要强力控制政治权力的行使范围,令整个国家、整个社会思想多元,文明开放,多数人对少数人也要尽量理解、包容、忍让,并承认任何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不属于犯罪。当然,对非理性的偏好,赌博,吸毒,自残或自杀之类行为,为了个体真正的、长远的幸福,适当的外在约束也是必要的。
自然权利并不等于法定权利
人的自然权利与生俱来,来自“上天”或者说是“造物主”,它既不是尘世间的法律或政府能够赋予的,也不是这种等而下之的法律或政府可以随意剥夺的。——法定权利则由特定的政府给予其统治之下之人民,并由国家的立法机构逐条订立,最后编纂为法典。
马里旦说:“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”。
东西方的古圣先贤普遍认为:自然法是宇宙中普遍适用,永恒不变的的正义体系,它出自至上神,理所当然超越于各国的实在法,并宜于使后者服从于自己。
西塞罗说:“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与自然相适应,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。通过它的命令,这一法律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;通过它的禁令,它使人们不去做不正当的事情。他的命令和禁令永远在影响着善良的人们,但是对坏人却不起作用。用人类的立法来抵消这一法律的做法在道义上绝不是正当的,限制这一法律的作用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容许的,而要想完全消灭它则是不可能的。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,而在雅典另立一项规则,也不会今天是这个规则,而明天又是另一种规则。有的将是一种法律,永恒不变的法律,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,而且看来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,这就是上帝,它是这一法律的起草人、解释者和监护人。”
圣奥古斯丁认为,神所制定的自然法,已经刻划在人类的心版上,变成了人类的理性。他说:“生命有限的人与永恒的上帝之间的和平,是一种有秩序地服从上帝的丝毫无误的被忠实执行的永恒的法律。”
格劳秀斯说:“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选择,它指示任何与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;反之,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。由此可知,这种行为如果不是创造人类理性的上帝所赞许的,就必然是他所禁止的。”
孟德斯鸠说:宇宙间“是有一根本理性存在着的。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”。“一般地说,法律,在祂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,就是人类的理性”。
——“上帝有祂的法;物质世界有它的法;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,兽类有它们的法;人类有他们的法。”祂同样强调自然法对人为法的指导作用。
摩莱里认为,人类社会存在着一种永恒不变的“自然规律”——自然法。
自然法是上帝规定人们的行为,并为人们指出幸福道路的总规律、总法律。